(2017)皖08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李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李广瑞,于战旗,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主要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瑞,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战旗,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商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俊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瑞、于战旗、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商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人保商丘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仅依据莒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就认定李广瑞九根肋骨骨折,应构成九级伤残,但根据桐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李广瑞只有七根肋骨骨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级伤残负担鉴定结论明显过高。2、李广瑞系农村户口,在城镇也无固定收入和稳定居所,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人保商丘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李广瑞辩称,1、人保商丘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准许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2、李广瑞一审时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莒县三泰运输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证明等证据,人保商丘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人保商丘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于战旗、中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李广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战旗、中通运输公司、人保商丘公司赔偿李广瑞医疗费40747.13元(含车主垫付款30000元)、护理费141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9248.5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18272.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广瑞系莒县三泰运输车队聘用驾驶员,单位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包吃住。2016年8月5日14时05分左右,于战旗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往北沿烟汕线行驶至1146KM+100M处,因雨天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西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李广瑞驾驶的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鲁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广瑞、乘坐人潘月民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广瑞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脞伤;4、右上肺部分不张;5、双侧胸腔积液;6、颅脑闭合性损伤;7、头皮血肿;8、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9、左侧开放性尺骨骨折;10、左腕部多发性肌腱、血管、神经断裂;11、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2、随访。支付医疗费11366.87元。2016年8月9日,李广瑞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上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左肾区挫伤并包膜下积液、左尺骨开放骨折术后、左腕部多发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多处软组织伤、左腕关节僵硬、左手指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嘱患者继续进行功能锻炼,锻炼过程中注意循序渐进;2、建议1月后来复查,以了解病情变化并指导进一步的功能锻炼。支付医疗费29380.26元。中通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2016年8月23日,莒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所见:左侧第2-4、7-10肋及右侧第1、2肋示骨折征象,其中左侧2、3肋骨断端错位。胸骨体示骨折线,断端对位可。2016年12月23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李广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广瑞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李广瑞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6年8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于战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负全部责任;2、李广瑞无责任;3、潘月民无责任。于战旗是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中通运输公司是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该车已在人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8日,李广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战旗、中通运输公司、人保商丘公司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护理费14163.28元(114.22元/天×124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9248.52元(155.23元/天×124天)、医疗费40747.13元(含车主垫付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鉴定费1050元,合计218272.93元。另,人保商丘公司对李广瑞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李广瑞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战旗负全部责任,李广瑞无责任,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通运输公司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于战旗是中通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驾驶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广瑞受伤,应当由中通运输公司赔偿李广瑞的全部损失。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人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人保商丘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广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足部分由中通运输公司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李广瑞的医疗费为40747.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广瑞因于战旗的过错,导致其左侧第2-4、7-10肋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中左侧2、3肋骨断端错位,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李广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广瑞系莒县三泰运输车队聘用驾驶员,公司包吃住,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5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李广瑞住院124天,人保商丘公司主张李广瑞的医嘱中从2016年11月2日到12月8日总共67天没有进行有效的治疗,从而推断其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伤筋动骨一百天”,根据李广瑞的伤情,其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124天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李广瑞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护理费为14163.28元(114.22元/天×124天),误工费为19248.52元(155.23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虽然李广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广瑞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李广瑞的交通费为2600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李广瑞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人保商丘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人保商丘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具体金额进行举证,因此,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此,人保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人保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商丘公司以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经过显示原告左胸第2、3、7、8、10,右胸第1、2肋骨骨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2016年8月23日莒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CT所见:左侧第2-4、7-10肋及右侧第1、2肋示骨折征象。因此,其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同时李广瑞亦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人保商丘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广瑞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护理费14163.28元(114.22元/天×124天)、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19248.52元(155.23元/天×124天)、医疗费407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为3720元(30元/天×124天)、鉴定费1050元,合计21587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拨付桐城市人民法院185872.9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账号12×××12,拨付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6×××24);李广瑞返还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代为支付),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李广瑞负担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李广瑞为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莒县三泰运输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人保商丘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判李广瑞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李广瑞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人保商丘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4、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于法有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杨审判员 金京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