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忠义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义,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245号原告:康忠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228号905室。法定代表人:陈大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忠义诉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义、被告金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天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康忠义与金皇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由金皇公司返还康忠义购物款2623.4元;2.请求判令金皇公司给付康忠义十倍赔偿金26234元;3.请求判令金皇公司给付康忠义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1000元,以上合计29857.4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康忠义向金皇公司在天猫开设的偷吃熊旗舰店购买了金皇公司销售的偷吃熊纸皮巴旦木66份,价款共计2623.4元。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中食品添加剂项阿斯巴甜标示错误,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GB2760)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问答(修订版)第29条第5项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规定,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康忠义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宣传“美洲阳光的味道”,国产食品这样宣传意在误导欺诈消费者。涉案产品包装标注“营养丰富,低卡高能”,经查询不知低卡高能是什么意思,标签也没有相关含量,违反GB7718附录C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虚假夸大宣传,意在误导欺诈消费者。因涉案产品在天猫公司网站上销售,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4条,应当提供金皇生物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并对消费者的诉求先行赔付。被告金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康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1.康忠义所购买的食品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食品,取得了食品许可证,该产品配料表已经标注阿斯巴甜。阿斯巴甜本身就包含苯丙氨酸,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2.康忠义不是消法、食安法保护的适格对象,其并非为日常生活购买涉案产品,而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消费者;3.康忠义要求赔偿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4.十倍赔偿应当是存在明知的行为,我方不存在明知情形。被告天猫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康忠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纠纷,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交易只及于康忠义与金皇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天猫公司亦无需承担对康忠义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法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康忠义在金皇公司于天猫网站上开设的偷吃熊旗舰店购买了偷吃熊纸皮巴旦木66份,单价39.9元,扣除店铺优惠10元,康忠义共支付货款2623.4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巴旦木、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食品添加剂(安赛蜜、甜蜜素、阿斯巴甜)”。涉案产品网站宣传页面标注:“美洲阳光的味道”、“营养丰富低卡高能”。庭审中,金皇公司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用以证实涉案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查,金皇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网络购物订单、商品店铺截屏、商品实物及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忠义从金皇公司购买涉案产品,金皇公司向康忠义交付涉案产品,康忠义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脂(又名阿斯巴甜)”注释b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案中,金皇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康忠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金皇公司退货并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合同解除实际应以金皇公司实际收到诉状及相关材料的时间为准。对于康忠义要求金皇公司支付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康忠义与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达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忠义货款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原告康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偷吃熊纸皮巴旦木共六十六份(单价三十九元九角),退还给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忠义二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五、驳回原告康忠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康忠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金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