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执5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昌图某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昌图某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5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昌图某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昌图某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我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昌图某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镇有厂房、办公室等,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昌图某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双庙子镇房屋如下:(1)、坐落于某某镇东街九组156幢,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的0231号衡器库;(2)、坐落于某某镇东街九组157幢,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76.48平方米的0232号衡温库;(3)、坐落于某某镇东街九组159幢,砖木结构,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0233号非住宅,车库;(4)、坐落于某某镇东街九组160幢,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3.18平方米的0234号东厢仓库;(5)、坐落于某某镇东街九组158幢,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97.82平方米的0235号库房;(6)、坐落于某某镇东街九组107幢,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74.54平方米的0236号办公室;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 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