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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片志雄、金东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片志雄,金东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7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片志雄,男,43岁,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东焕,男,38岁,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片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片志雄及原审被告人金东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国粹苑等地,通过口口相传、互联网站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艺客凡高(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客凡高公司”)名义销售的“齐白石作品资产包”、“普洱茶”等收藏品,并承诺定期支付月息4%或8%不等的高额返利和到期回购,变相吸收郑某、梁某等投资人的资金。经审计,二被告人共计吸收4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片志雄参与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金东焕参与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全某处扣押被告人片志雄所有的字画《锄头》1幅,从魏某处扣押其退缴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冻结若干涉案银行账户,现均移送在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片志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万元在案,被告人金东焕缴纳人民币5万元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郑某、申某、梁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收藏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补充协议,证人魏某、全某、高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户账户开户材料、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全某和金东焕提供的《合作协议》、全某和金东焕提供的资金往来账户公告、金东焕提供的账户启用公告、金东焕提供的财务交接明细、证明和交接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现金交款单、案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返本回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片志雄变相吸收的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片志雄系艺客凡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和具体实施变相吸收资金行为,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金东焕负责具体的变相吸收资金行为,属于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应对其参与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金东焕当庭认罪悔罪且退赔部分钱款在案,依法对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金东焕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退赔投资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片志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金东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片志雄、金东焕退赔相关投资人的损失(清单另附);在案之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冻结之曲某名下账号×××的工商银行账户、全某名下账号×××的农业银行账户、魏某名下账号×××的农业银行账户和片志雄名下账号×××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的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依法均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三项;在案扣押之字画《锄头》一幅,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片志雄的上诉理由是:金东焕伙同他人以中艺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也没有取得涉案资金,金东焕的供述不真实,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金东焕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片志雄及原审被告人金东焕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片志雄所提金东焕伙同他人以中艺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也没有取得涉案资金,金东焕的供述不真实,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片志雄伙同原审被告人金东焕等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艺客凡高公司的名义,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承诺给予高额返利和回报,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片志雄对于金东焕等人通过中艺国际公司带领团队为艺客凡高公司吸收资金系明知,且片志雄与金东焕在共同犯罪期间进行了财务交接,金东焕等人吸收的资金亦部分转入片志雄实际控制的艺客凡高公司账户,片志雄属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并应对金东焕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片志雄所提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片志雄伙同原审被告人金东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片志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片志雄、金东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片志雄、金东焕退赔相关投资人损失的处置及对在案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片志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元元书 记 员  胡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