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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川与被告史银仓、邱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川,史银仓,邱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505号原告:张进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银仓被告:邱向芹原告张进川与被告史银仓、邱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追加邱向芹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被告邱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银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史银仓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并签字捺印,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期一个月为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史银仓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被告邱向芹辩称,被告邱向芹、史银仓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史银仓借原告40000元,被告邱向芹不清楚,被告邱向芹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现被告邱向芹因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邱向芹何时有钱再偿还原告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史银仓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进川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史银仓2015年7月18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进川与被告史银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史银仓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张进川借款的行为,系被告史银仓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进川要求被告史银仓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进川要求被告邱向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原告提交南乐县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且被告邱向芹当庭自认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被告邱向芹同意偿还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为被告史银仓、邱向芹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向芹承担该笔4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银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史银仓、邱向芹应当给付原告张进川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银仓、邱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川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400元已有原告预交,由被告史银仓、邱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