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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D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县某某镇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一路三号桥北20m处右转驶入某某新技术汽车修理厂便道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董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甘D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轮胎内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董某某,支持该斑迹为董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甘D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清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物证提取笔录、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承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