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执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韩玉萍、王海廷、段金生、杨天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以北、常州路东侧(金昌商会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681527691U。法定代表人朱超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5日。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初240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将被执行人段某某、杨某某所有的甘C386**号、甘C656**号车辆的所有权依法登记查封,并将被执行人韩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工资账户依法冻结,待本院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民初240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弭善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