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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麻玉山、赵素平与赵允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玉山,赵素平,赵允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玉山,住隆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平,系被告麻玉山妻子,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允顺,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玉山、赵素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允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玉山、赵素平,被上诉人赵允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玉山、赵素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1995年重新换发土地使用证时,碾子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土地部门规划到上诉人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也就是说碾子所占用的土地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家的土地,而是上诉人对碾子所占用的土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素平与被上诉人赵允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的内容根本不是上诉人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定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时两家商定,被上诉人将自己房院东侧的土地给答辩人家让出一块,这样上诉人将自己的西院墙往西挪开南北拉直,上诉人家将自己房院南面给被上诉人让出一块土地,将原胡同走道拓宽。但是合同的内容并没有体现该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上,是被上诉人先违反真实的约定,没有给上诉人让出土地,上诉人自然也不用给被上诉人让出自己家的土地。赵允顺辩称,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而且代笔人是上诉人的亲属,两个中证人也某某的,没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占有碾子五十余年,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不包括碾道土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允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麻玉山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即由麻玉山由原来位置往回缩(长8米、宽80厘米)归赵允顺做走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从被告南院墙外进入自己院内。2015年春原、被告均翻建老院建新房。2015年7月29日,原(甲方:赵允顺)、被告(乙方赵素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麻玉山将南院墙由原位置往回缩长8米、宽80厘米归赵允顺走道,赵允顺将碾道2.6×3.7=9.62㎡让给麻玉山所有。双方同意永不更改,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代笔人:戴明谦,乙方赵素平签字。2016年7月29日赵家台村委会出具证明,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并且希望按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宅基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均依法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即任何一方有权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赵素平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被告麻玉山虽未签字,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麻玉山不能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与本案被告赵素平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辩称的双方所诉争碾道1995年已规划至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用自己的宅基地换自己的宅基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的主张,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麻玉山、赵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依照被告赵素平与原告赵允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将南院墙由现位置向北退回:南北宽80厘米、东西长8米作为原告赵允顺走道。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碾道所占的土地,1995年已登记在麻玉山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素萍与被上诉人赵允顺在2015年7月29日签订土地互换合同过程中,是在赵某甲等四位中证人见证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土地互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后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产生异议,在争议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在已退回的原南院墙墙基上又垒一道墙,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称,双方签定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时两家商定,被上诉人将自己房院东侧的土地给上诉人家让出一块,这样上诉人将自己的西院墙往西挪开南北拉直,上诉人家将自己房院南面给被上诉人让出一块土地,将原胡同走道拓宽。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鉴于土地互换合同中约定的碾道所占的土地,已登记在上诉人麻玉山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对于上诉人将南院墙由原位置往回缩长8米、宽80厘米归被上诉人赵允顺走道,被上诉人赵允顺应给予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格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酌定经济补偿款3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未判决给予经济补偿,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麻玉山、赵素萍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允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麻玉山、赵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