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3执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军与王孝湖、姚元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军,王孝湖,姚元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军,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王孝湖,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姚元岭,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徐军与王孝湖、姚元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孝湖、姚元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孝湖、姚元岭给付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及申请执行费810元,共计61460元,但被执行人王孝湖、姚元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孝湖、姚元岭在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代发工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王孝湖在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发工资(账号:6229XXXXXXXXXXXX629)每月1500元,共扣划17337.32元止。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姚元岭在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发工资(账号:6229XXXXXXXXXXXX334)每月1500元,共扣划17300元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