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金生与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生,刘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522号原告:许金生,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许斌(原告之子),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被告:刘国军,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原告许金生与被告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8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被告刘国军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金生借款本金58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