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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三路西京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714882-3。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琴,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圣都花园A栋5层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791799-0。法定代表人田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郭秀琴,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60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共计846300元;3.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万;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未尽调查取证之责;3.原判采用证据令人难以信服;4.原判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5.原判理由牵强、判决结论失当。上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按造价评估鉴定后确认的6套撬装配水阀组的价格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兰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买卖价格没有确定,引发纠纷,请求鉴定价格,同类型号6套撬装配水阀组及运费的价格应为5170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认定的价格显然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承建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经建设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考察,确定丛34注水站扩建工程撬装配水阀组使用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建设方的要求,采购了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6套撬装配水阀组,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艾二红在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供货清单上载明有撬装配水阀组价格和货款未付、付款与甘谷驿采油厂付款同步的内容,虽然其中一张供货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延安智圣公司,但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从未与延安智圣公司发生过义务往来,系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艾二红的笔误。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结算价格为2759705.3元,其中6套撬装配水阀组结算价格为926000元。自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套撬装配水阀组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套撬装配水阀组,被告已经收货并安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数额,原、被告有争议,原告称是货单的价格上让9%,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根据本院调取的6套撬装配水阀组的价款,本院酌情认定为72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且原、被告对付款价格有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未付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238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3元,原告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63元,由被告在兑现案件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货物的数量均无异议,仅就价款存在争议。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方式及过程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价款,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价格是属实的。故二上诉人主张的价款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调取市场价格的基础上酌情认定6套撬装配水阀组结算价格为72380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6元(陕西兰恩实业有限公司预交6138元,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1038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其预交的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