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萍秀、刘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萍秀,刘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24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萍秀,女,瑶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刘宏军,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萍秀、刘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已到庭,被告何萍秀、刘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61936.69元(包括:代偿本金60200元、代偿利息1470元、代偿罚息266.6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4元,管理费1638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3502.20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6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以上1-4项共计81580.89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1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何萍秀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0J63077000112-001),合同约定,被告何萍秀向普惠小贷公司申请借款授信,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0.70%,从借款发放日(含本日)按月计息,利息=剩余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笔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被告逾期且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普惠小贷公司可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计收逾期罚息。为保证该债务履行,被告何萍秀于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何萍秀委托原告为其借款向普惠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何萍秀发生约定的违约责任时,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拖欠普惠小贷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用,每月140元担保费及455元管理费,于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30日内借款人无全额偿还的,保证人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借款,被告何萍秀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拖欠的所有款项。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萍秀、刘宏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何萍秀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0J63077000112-001),合同约定:被告何萍秀向普惠小贷公司申请借款授信,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合计24个月。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期限为24个月;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实际贷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被告何萍秀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普惠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萍秀及普惠小贷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萍秀同意就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为21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3360元,按月支付,每月1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合计10920元,按月支付,每月455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滞纳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被告何萍秀仍未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的,被告何萍秀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2日,普惠小贷公司预先扣除前期服务费2100元后将67900元转账至被告何萍秀的账户。被告何萍秀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普惠小贷公司支付了61936.69元,其中本金60200元、利息1470元、罚息266.69元。原告因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事宜,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关于诉讼担保费,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和保单,原告因此支付保费1000元。另,被告何萍秀与被告刘宏军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贷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放款回单、代偿回单、结婚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单保函、保险条款、授权委托书、担保费发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何萍秀、刘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何萍秀、刘宏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普惠小贷公司与被告何萍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版)》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惠小贷公司依约借款,被告何萍秀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萍秀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何萍秀及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担保前期服务费为2100元,于放款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委托普惠小贷公司收取并无不当,故普惠小贷公司在放款时扣除前期服务费2100元合理有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何萍秀向普惠小贷公司偿还借款61936.69元,被告何萍秀应予以偿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滞纳金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其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担保费、管理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与被告何萍秀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何萍秀同意就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21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3360元(按月支付,每月140元,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10920元(按月支付,每月455元,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因被告何萍秀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何萍秀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何萍秀于2016年6月12日最后一期还款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代被告何萍秀偿还所有拖欠款项,在此期间的担保费及管理费被告何萍秀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何萍秀尚欠原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担保费504元、管理费1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保单、保险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宏军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何萍秀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何萍秀、刘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普惠小贷公司与被告何萍秀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何萍秀个人债务以及普惠小贷公司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何萍秀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何萍秀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代被告何萍秀还款后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萍秀、刘宏军夫妻共同偿还案涉代偿款、担保费、管理费、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萍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61936.69元及滞纳金即违约金(以61936.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限被告何萍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04元、管理费1638元、律师费4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被告刘宏军对被告何萍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保全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萍秀、刘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淑君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