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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01线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01线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2民初1238号原告: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同联街北方药业旁边。负责人:董学山,经理。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京路40号。法定代表人:徐宇光,总经理。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01线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南收费站南200米。本院在审理原告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01线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牙克石市众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雨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