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武某4、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35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1,女,1954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2,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3,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4,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位于1305号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向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确定被继承人武某遗产范围时,有部分事实未能查清。原审法院在不考虑胡某实际居住情况下,将诉争房屋1305号判给陈某,严重侵害了胡某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305号房屋由胡某继承所有,胡某向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承担。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向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1305号房屋是武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用武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工龄、李某教师身份购买,并非武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胡某名下位于9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屋)和武某生前所留现金及理财款约60万元,其中有一半为武某的遗产,应予分割;第三,武某去世后发放有一次性抚恤金169610元,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武某6、武某1、武某7、武某2、武某3、武某5。武某6于1976年去世,武某6与其夫生育一女陈某;武某7于2013年5月14日去世,武某7之妻为宋某,二人生育一子武某4;武某5于1980年4月去世,未婚、无子女。李某于1996年6月1日去世。武某与胡某于1998年6月16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武某于2013年5月5日去世。双方均主张武某、李某之父母在其去世前已早亡。武某、李某一家于1987年起居住在306、307号房屋,1993年307号房屋调换为1305号房屋。2000年5月25日,武某与管理局签订中直管理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武某购买1305号房屋(建筑面积85.4平方米),房屋售价26394元,武某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793元、手续费等186元,共计28374元。该房屋使用了武某与李某共计83年的工龄,其中李某工龄36年2个月以及享受李某教师身份优惠5%。该房屋首付款7300元于1998年12月6日缴纳,其余购房款21074元于1999年12月27日交纳。另,2006年3月10日,武某交纳该房屋超标款18079元。庭审中,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主张李某去世后未进行遗产继承,1305号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虽在武某与胡某婚后不久交纳,但是武某用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对此提交1998年1月11日、1998年2月12日武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共计5张,金额共计23431.5元)为证。陈某主张2006年超标款为其交纳,但对此举证不足。陈某对1305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申请评估,经该院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1305号房屋价值615.96万元。陈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0元。对于该房屋的继承分割,胡某要求房屋由其继承,其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要求房屋归陈某继承所有,陈某仅需支付胡某相应房屋折价款。1998年9月14日,胡某与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9号房屋(建筑面积92平方米),房屋价款概算为17041元,胡某已在1996年12月20日前向该局交纳房价款(成本价一次性付清)16850元及维修基金1538元。该房屋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武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有余额0元,账号:×××内有余额0元,账号:×××内有余额12.23元,其中2013年5月11日余额为10958.27元(该笔钱款后被胡某取走),账号×××内有余额0.84元。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余额3870.64元,其中在2013年5月13日余额为8821.3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内有基金市值共计17926.08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基金交易账号×××内有基金市值14053.88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2008年6月20日,胡某在渣打银行分别开立了欧元账号及人民币账户00000-0501510-106-330、00000-0501510-106-329,上述账户于2012年11月17日销户。胡某上述渣打银行账户曾有定期存款欧元21313.13元(截止2010年3月8日到期)。此外,武某去世后,其单位将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69610元发至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该笔钱款被胡某取走。庭审中,双方对于武某名下银行存款现余额均不要求分割,双方均同意按照武某去世时即2015年5月时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割武某、胡某的存款。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主张胡某购买有基金等理财产品以及武某有现金30万元,对此提交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对账单、保单、书面材料(武某1等主张系胡某手写,内容是:武某30万元,平安保险金彩人生6万元)等予以佐证。胡某认可其确实购买过这些理财产品,但都是通过银行购买,而且这些理财产品已经清算至其相对应银行账户了,对于书面材料不予认可。经该院审核,胡某通过工商银行购买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稳健贰号基金,截止2007年6月30日该基金资产市值为5092.54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08年6月17日赎回华泰理财一号116200.09元;通过中国银行购买广发小盘基金,截止2007年9月14日金额为6000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08年1月29日购买华泰理财一号,价值65000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09年2月7日,购买50000元的人民币理财产品;通过中国银行购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实稳健基金,截止2010年7月13日基金市值为5515.85元;通过中国银行购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夏某6利混合前收费基金,截止2010年6月30日基金余额为3844.56元;通过工商银行购买申万巴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盛利精选基金,截止2010年12月31日,参考市值为7410.10元;通过工商银行购买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基金,截止2011年12月31日,资产额为7849.43元;通过工商银行购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易基沪深300基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参考市值为1560.09元。胡某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办理保单×××的退保业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退费12675.37元,退至其工商银行账户中。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要求分割胡某名下前述欧元、基金等理财产品。2009年3月17日,武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投保人为武某,被保险人为张某(胡某之女),投保主险为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保险费6万元,保险期间35年,生存受益人为张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武某已于2009年3月17日交纳保险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单、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通知、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因武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其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武某名下的1305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李某工龄及教师身份优惠,但房款交付及房产证取得均是在武某与胡某再婚之后,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主张李某去世后未进行遗产的继承分割,提交证据证明武某与胡某再婚前有两万余元存款,但未有充分的、确凿的证据证明1305号房屋的购房款是用武某、李某的共同积蓄支付,该院综合考虑武某与胡某的再婚时间、收入情况以及购房款交纳时间等因素,予以判定1305号房屋为武某与胡某的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使用了李某的工龄及教师身份优惠从而少交费用30241元,故李某的继承人即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有权对此部分财产权益进行析产继承。陈某主张2006年超标款为其交纳,因该笔款项交纳时间为武某生前,且陈某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1305号房屋的析产继承分割方式,该院依据房屋来源、居住使用、当事人意愿、房屋价值等情况予以判定1305号房屋归陈某继承所有,陈某给付胡某房屋折价款1674384.6元。胡某名下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系发生在胡某与武某再婚后,但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胡某与其前夫的工龄,购房款亦在胡某与武某再婚前已交纳,故该房屋物权取得发生在再婚前,故该房屋并非武某与胡某的共同财产。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主张婚后还交纳购房款一百余元,但对此并无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该房屋为武某遗产、要求分割该房屋,并无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武某与胡某名下存款及胡某名下基金,均为二人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为武某之遗产,该部分遗产应由胡某、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继承。因该部分遗产均由胡某持有,故胡某应给付其他人应继承份额的钱款。对于武某之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该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一定的金钱补助。因此在武某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属其近亲属共同所有,该院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抚恤金发放对象的规定,该笔钱款应在胡某、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之间平均分配。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要求分割胡某名下欧元、基金、保单等理财产品及现金30万元等,但欧元、基金、保单等理财产品均系胡某与武某生前购买曾经持有,且在武某去世前均已赎回或销户,而其主张现金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要求分割投保人为武某、被保险人为张某的平安人寿保险单,该院认为,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张某,根据保险单的性质,应视为武某在生前对于张某的赠与,故现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名下位于1305号房屋归陈某继承所有;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三、胡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内资金归胡某所有;四、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各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三角,支付宋某、武某4共计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三角;五、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抚恤金各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支付宋某、武某4共计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如果胡某、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前往管理局房管处就306、307房改房收取4000元预付款,后因武某升迁,将307房改为1305房。1994年5月10日,房管处向武某退回307房屋预付款2000元,当日武某将该2000元交给房管处用作1305房的预付款。同时,因房改房变动,武某当日又交了100元违约金。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该证据涉及1305房的产权归属。胡某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胡某亦不予同意,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05号房屋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关于1305号房屋的性质一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武某与胡某的再婚时间、收入情况以及购房款交纳时间等因素,判定1305号房屋为武某与胡某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房屋使用了李某的工龄及教师身份优惠从而少交了费用,该部分的财产权益应由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析产继承。关于1305号房屋的归属一节,本院认为,基于该房屋系武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房屋的财产属性、李某工龄及教师优惠部分仅系财产性权益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考虑,1305号房屋应归胡某继承所有,胡某应给付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定1305号房屋归陈某所有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关于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之涉案房屋的继承范围,应为依法继承的李某的相应财产权益份额及其所应依法继承的武某之房屋份额,故胡某应给付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房屋折价款3752223元。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五、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六、武某名下位于1305号房屋归胡某所有;七、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胡某办理上述房屋之过户手续;八、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上述房屋折价款三百七十五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胡某负担三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负担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评估费一万四千元,由胡某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陈某负担七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胡某负担三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宋某、武某4负担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扬新审 判 员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