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黑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593号原告:黑某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告马某某妻子。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通过马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被告马某某妻子杨某某承担证明责任。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且其妻子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时马某作为证明人予以证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虽未经被告马某某、杨某某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日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日,经案外人马某介绍,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黑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日,如逾期,则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黑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条中被告杨某某虽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但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日,如逾期,则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年利率24%,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3日(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开庭之日),违约金为1933.15元(24%÷365天×15000元×196天)。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违约金1933.15元,共计1693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