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洁,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辩护人王运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郭红昌、马海丽,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洁及其辩护人王运涛,翻译郭红昌、马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洁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三福饰品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裤兜内苹果6型号手机1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型号手机价值2774元。二、2017年2月7日12时,被告人赵洁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纪念日百货”店内,盗窃被害人左某某衣兜内苹果6SPLUS型号手机1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PLUS型号价值486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洁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身患残疾,生活困难,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洁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三福饰品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裤兜内的1部苹果6型号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型号手机价值2774元。被告人赵洁销赃得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洁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其在北大街一商店里偷了1部苹果6手机,什么型号忘了,后来把手机卖了300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晚20点50分左右,其在北大街“三福店”买东西,付账的时候发现右边裤兜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后报警。3、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文价认(2017)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为277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2017年2月7日12时,被告人赵洁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纪念日百货”店内,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将其衣兜内1部苹果6SPLUS型号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PLUS型号价值486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洁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被抓的那次偷了1部玫瑰金的苹果6PLUS手机,没有来得及卖。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12时许,其和朋友在北大街纪念日百货试衣服,后结账的时候发现上衣兜内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被盗,遂报警。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赵洁的女儿,其根据母亲赵洁说的地方找到了盗窃的粉色苹果手机。4、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文价认(2017)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为4862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另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洁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残疾人证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36元,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洁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赵洁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洁退赔被害人张悦损失2774元,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