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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宁静与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静,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331号原告:魏宁静,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魏宁静与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宁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忠归还原告魏宁静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建忠未作答辩。原告魏宁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7年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3、2017年4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7年4月12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建忠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魏宁静提交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王建忠向原告魏宁静借款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宁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王建忠,2017.4.2,”。2017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宁静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用于还人,我自原支付2分月息,借款人王建忠,133××××0718,2017.4.12,以银行转账为准,62×××78,王建忠”。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交付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宁静主张被告王建忠向其借款12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2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现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宁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