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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莹莹、陈凌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莹莹,陈凌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207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莹莹,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凌飞,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莹莹、陈凌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莹莹偿还原告代偿款6831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凌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莹莹、陈凌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丽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莹莹、陈凌飞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莹莹因购买现代BH6441AY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8月29日,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周莹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44247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5045元。同日,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周莹莹、陈凌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莹莹所购的现代BH6441AY汽车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申银公司)向杭州湖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144247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陈凌飞向杭州湖墅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周莹莹为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莹莹、陈凌飞与华峰申银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峰申银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华峰申银公司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周莹莹提供28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周莹莹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出现逾期,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合计代偿68318.76元。另查明:1、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01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六个月内)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莹莹向杭州湖墅支行履行代偿68318.76元,现被告周莹莹尚欠原告代偿款68318.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周莹莹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周莹莹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四倍年利率17.4%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凌飞根据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莹莹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凌飞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周莹莹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选择被告陈凌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莹莹、陈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6831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并扣除履约保证金28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周莹莹、陈凌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 陪 审员 方丽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