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月利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月利,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陈月利通过贺某2购买了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巍山庄南沟边��某3家杨树约100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并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570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月利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月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月利购买了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巍山村村民贺克俭家位于村南沟边的杨树100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0日至21日雇人将该批杨树砍伐并部分出卖。此案因他人举报而案发,被告人陈月利于2017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砍伐现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570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月利违法所得213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人贺某1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月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57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月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月利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陈月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月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月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收缴机关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二〇���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