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洪文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绪,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23时,被告人洪文绪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N×××××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南街2甲1号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洪文绪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文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洪文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主动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文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