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继伟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伟,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801号原告:张继伟,男,1977年12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刚,男,1985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继伟与被告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养殖、种植、修路等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8000元和2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3000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五笔共计7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后被告还款一次30000元,现尚欠借款43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周刚向张继伟借款8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0天;2014年12月中旬,周刚向张继伟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周刚向张继伟借款3000元;2015年6月18日,周刚向张继伟出具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上述五笔借款共计73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后周刚偿还张继伟30000元,尚欠43000元借款未偿还。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周刚向张继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刚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继伟要求周刚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继伟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张继伟的诉求,张继伟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继伟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娅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