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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法定代表人:李树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魏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男,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原审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原审被告:崔志勇,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原审被告:孙玉玲,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上诉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崔志勇、孙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8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具体到本案,首先,被上诉人是北京银行在山东的分支机构,北京市西城区也是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各方约定到北京管辖,并未违反民诉法34条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协议各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有权选择且已经明确选择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即北京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再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应为管辖地,完全可以在协议中进行相关约定,而实际约定为”北京银行所在地法院诉讼”,恰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北京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可确定性,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不应抽离协议文字本身,对约定事项进行扩张解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对被上诉人的表述为,授信人、债权人、贷款人(下称“北京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支行。根据上述合同表述“北京银行”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之简称。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约定作为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