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仪陇县。2017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斌在其暂住的本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14弄62号409室内,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后陈某实际向被告人何斌支付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斌在本市海曙区地铁鼓楼站F出口附近,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净重合计1.913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陈某。2017年5月16日,陈某向被告人何斌支付上述两次毒品总毒资人民币900元时被当场抓获,该900元毒资已追缴。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万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资料、通某,4、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913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