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希敏、成希江等与成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成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773号原告:成希敏,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原告:成希江,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原告:成希连,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原告:成希德,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原告:成希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成明林,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与被告成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希连、成希德及原告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被告成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成明林向五原告因其父亲成文芝的受伤及死亡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成明林赔偿五原告因其父亲成文芝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9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04.94元、交通费105元及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01.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6时许,五原告之父成文芝与被告成明林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成明林推搡殴打成文芝,致成文芝肋骨骨折。原告随后报警,东营区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警调查案件事实经过时,被告拒不承认推搡殴打成文芝的事实,以致无法调解。成文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81.92元。因被告成明林态度蛮横且一直拒不承认打人事实,致成文芝情绪愤懑、郁郁寡欢,××,于2017年2月25日因心肌梗塞含恨而终。辛店派出所对该纠纷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说明了成文芝与成明林之间互有激烈的冲突,虽被告未明确承认推搡殴打成文芝,但成文芝其脑外伤反应及肋骨骨折前短时间内仅与被告有过肢体冲突和激烈的争吵,可以确认成文芝的伤情与被告有不可推卸的关系。被告成明林辩称,被告没有推搡、殴打成文芝。成文芝来到被告家中大吵大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选择报警共同步行一公里来到村委会,当时在场人都知道成文芝身上并没有伤。成文芝的死亡是因为心脏病,并且是事发后两个多月,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的起因是成文芝与耿连英到被告家中进行谩骂撕打而引起的,于帮花进行了适当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而成明林并没有实施推搡殴打等反抗行为,而是逃跑报警,寻求村委会主持调解,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都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成明林和于帮花所作笔录系案发当天所作,其陈述更加客观。报警之后成文芝及耿连英拒绝去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说明其自觉理亏,不愿配合调查。成文芝及耿连英系数天之后所作笔录,其经过商量之后作了部分的虚假陈述,成文芝说成明林捶其右胸,而耿连英却说打成文芝左胸,两人陈述矛盾,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耿连英与于帮花之间发生撕打,并且各方都陈述成文芝打了成明林,而不能证明成明林殴打或者推搡成文芝。成文芝存在脑外伤,但询问笔录都显示并没有殴打或者磕碰到成文芝的头部,因此可以推定成文芝系离开村委会之后到医院期间的几小时发生了其他伤害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系成文芝之子,成文芝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成文芝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6年12月8日下午15时左右,成文芝、耿连英(原告成希敏之妻)到被告成明林家中发生争吵,耿连英与于帮花(被告成明林之妻)之间发生撕扯。被告成明林报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于当日对成明林、于帮花,于2016年12月9日对耿连英,于2016年12月16日对成文芝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成文芝的健康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成文芝健康权受损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成希敏、成希江、成希连、成希德、成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