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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1756号原告:何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李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安装壁挂炉;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住宅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1035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约定,装饰、设备标准方面涉案房屋应是壁挂炉、独立采暖以及天然气管道。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达不到附件四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交接房屋,发现被告擅自改变约定,采取的是集中供暖,没有给业主安装壁挂炉,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壁挂炉,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装壁挂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取得初始登记证,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涉案房产所在的常春藤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8月2日,经银川市供热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涉案的常春藤小区项目采用天然气壁挂炉方式采暖,被告获悉该批复后,积极与供气公司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拟与其签订常春藤项目供气合同,但是在协商签订合同期间,银川市供热办发文批示,变更涉案房产的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并要求被告自建锅炉,满足供热需要。2.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安装壁挂炉的义务。涉案房屋如采用壁挂炉供热,需要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气支持,但该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就涉案房产采用分户壁挂炉采暖,且被告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不但合理的避免了因第三方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利影响,实现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而且确实达到了合同双方的实际目的,有利于交易的继续进行。3.原告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金计算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时间2015年8月31日加90天后至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日期2016年1月22日,用已交房款421035元乘以0.00005乘以52天,最终计算为10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三张、被告提交的银川市供热规划领导小组银供热办发(2015)35号、银供热办发(2013)48号办公室文件二张、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常春藤项目供热方式的说明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2103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前。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交房时买受人需交清各项费用,包括物业储备金、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同时,合同附件四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项约定壁挂炉、独立采暖、地热采暖、天然气管道。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附件四约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424768.8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2016年1月22日,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被告开发的银川市××区号住宅楼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现该涉案房屋采用集中供暖方式,房屋内未安装壁挂炉。另查明,2013年8月2日银川市供热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报批的常春藤项目供热方式的请示下达批复文件,同意常春藤项目采用天然气壁挂炉方式采暖。2015年8月10日,银川市供热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常春藤项目变更供热方式的批复》载明:因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负荷已满,无法满足你单位开发建设的常春藤项目供热需求,现同意你单位自建单台容量为5吨的5台天然气锅炉,负责常春藤项目冬季供暖。同时,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依据银川市供热规划领导小组银供热办发(2015)35号文件的明确批复,常春藤项目采用自建燃气锅炉集中供热,若采用分户壁挂炉供热,违反供热规划小组文件精神为由不同意涉案小区被告采用分户壁挂炉采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交房时原告需交清各项费用,包括物业储备金、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相关费用,故认定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壁挂炉,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壁挂炉目的是要实现独立采暖,但银川市供热规划领导小组文件将涉案小区供暖方式变更为集中供暖,属情势变更,被告亦按该文件批示对涉案小区进行集中供暖,原告的采暖目的已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计算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时间2015年8月31日加90天起算,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105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