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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述龙与贾云岩、陈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龙,贾云岩,陈新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105号原告:陈述龙,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贾云岩,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陈新萍,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江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云岩、陈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理算,确定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47500元;另外,因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而交付了70000元购房款,因被告未交付,故应退回房款,被告于当日一并出具欠条(证明人曾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确定欠付上述款项合计217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还清给原告,然至今未付,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贾云岩、陈新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合伙建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7500元及购房款70000元,两项共计217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云岩与案外人文永记合伙在萍乡市鹅湖管理处黄泥塘37栋5楼建筑了一处房产,被告贾云岩分得该房五楼的使用权。原告一直在被告贾云岩工地上打工但未领工资,经结算,确定自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贾云岩欠付工资款14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工资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贾云岩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另原告再付70000元,则合计217500元为原告向被告贾云岩购买下了该处房产,后被告贾云岩将该处房产交付他人,故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的217500元购房款在2015年10月底返还,被告贾云岩、陈新萍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出具欠条时双方邀请证明人曾超予以证明并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贾云岩之妻系陈新华,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并非本案被告陈新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云岩口头协商一致,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贾云岩因交付不能,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房屋买卖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贾云岩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将不再履行,原告支付的房款被告贾云岩亦应依法予以返还。因被告贾云岩承诺返还房款而未还,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云岩支付欠款2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新萍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新萍系被告贾云岩妻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出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证明被告陈新萍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述龙欠款2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贾云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相发人民陪审员  席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