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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根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根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根华,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2004年4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根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姜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慢娜(已判刑)与朱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成慢娜一直向朱某讨要未果。2016年4月30日晚9时许,成慢娜为向朱某索债,通过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姜根华及周某(已判刑),被告人姜根华又纠集了郑某(已判刑),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大酒店门口,强行将朱某拉入徐某驾驶的浙B×××××号奥迪车内,先后带至慈溪市南三环东段空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航商务宾馆附近、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天一堂宾馆305房间等地拘禁,并采用打巴掌的方式逼迫朱某还钱。期间,宁发亮(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姜根华纠集至天一堂宾馆305房间等地帮助看管朱某。次日中午11时许,朱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姜根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某、徐某、郑某、周某及同案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根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根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根华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根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根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旭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