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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之光与怀来县惠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光,怀来县惠和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638号原告:张之光,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王家楼村。投资人:武光锦,男,站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男,系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之光与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之光、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被告欠多人借款,已经无力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未到期的借款协议,并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未到期的借款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之光与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之光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怀来县惠和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亚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