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乔某某、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华某某”,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肄业,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六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辩护人毛燕,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戚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7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检察官助理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燕、蔡明,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7年3月5日晚,和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本市海陵区某庄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后被告人乔某某安排被告人戚某某将冰毒送给陈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乔某某于2017年3月6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某苑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某居住地扣押冰毒计1.24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其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乔某某自己吸食的毒品,即便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且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7年3月5日晚,和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本市海陵区某庄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安排被告人戚某某将上述毒品运送给陈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乔某某于2017年3月6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某苑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在调查期间二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某的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计1.24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某某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被告人乔某某手机内微信信息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交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即使认定贩毒数量亦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依法在其家中查获扣押了甲基苯丙胺1.24克,且被告人乔某某对该部分毒品为其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提取的相关证据,该部分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处查获的计1.24克毒品同样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同属犯罪既遂的部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4克,被告人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在第1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均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退出毒资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戚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乔某某、戚某某贩卖毒品罪均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乔某某退出的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武小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伏天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