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郑朝伟与程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伟,程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493号原告:郑朝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程山荣,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郑朝伟与被告程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山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山荣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程山荣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郑朝伟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发生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具借条后,经郑朝伟多次催讨,程山荣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程山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程山荣与郑朝伟对双方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程山荣尚欠郑朝伟货款2.3万元,双方约定该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程山荣以借款人名义向郑朝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生意急需要,转向郑朝伟暂借贰万叁仟元,借款月息为二分零厘,利息按月付清”,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此后,程山荣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郑朝伟与程山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郑朝伟有权要求程山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程山荣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郑朝伟要求程山荣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程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程山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郑朝伟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程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