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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雪峰与周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峰,周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161号原告:邓雪峰,男,1975年1月7号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松,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87967674R。负责人:刘立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雪峰诉被告周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周松、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295.49元,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松辩称,事故属实,其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总共是32000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在诉状里没有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和补充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和后期治疗费及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十年,原告需更换3次烤瓷牙,更换烤瓷牙的材料费用参考第一次烤瓷牙修复材料费用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二被告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工资表1份、房产证1份、居住证1份,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居住上的时间来看原告居住在京山县××大道凯发清华园的时间不满一年,但居住证系一年一发,不能仅凭居住证就推断原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与湖北省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周松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伟嘉集团”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周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2月29日0时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周松已赔偿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周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松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005.49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6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更换的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年,我国居民人均寿命为76.34岁,故原告还需更换3次烤瓷牙。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更换烤瓷牙的材料费为4800元,故后续更换烤瓷牙需14400元(4800元/次×3次)。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需6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合计为20400元(14400元+6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定按照2555.92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0223.68元(2555.92元÷30天×120天)。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89.5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为5370元(89.5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75年1月7号,应计算20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20年×20%)。8、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且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原告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的摩托车损失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120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0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400元、误工费10223.68元、护理费537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5823.17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300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300元(10000元+110000元+1300元)。事发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84523.17元(205823.17元-10000元-1113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4523.17元(84523.17元×10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23.17元。事发后,被告周松已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雪峰损失195823.17元(111300元+84523.17元);二、原告邓雪峰收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松2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邓雪峰负担91元,被告周松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