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米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米纳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45号原告:上海米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翔。原告上海米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5月1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米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员工吴某某通过电话与原告员工邱华联系,表示需要向原告购买硫酸钡产品。经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硫酸钡共7吨,货值16,750元,货到付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涉案硫酸钡产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货单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地址为上海嘉定区某处,货物为M-8008共200包,重量为5吨,金额12,750元;M-8001共80包,重量为2吨,金额2,000元,上述货物总金额合计为16,750元,被告员工吴敏在上述出货单上签收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鉴于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为16,750元的产品,并提供了出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7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米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元、保全费187元,共4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纵升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