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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执29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与申远慧、张小慧、祁连忠、王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申远慧,祁连忠,王睢霞,张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29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被执行人:申远慧,女,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祁连忠,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睢霞,女,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小慧,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申请执行申远慧、张小慧、王睢霞、祁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申远慧、张小慧、王睢霞、祁连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申远慧、张小慧、王睢霞、祁连忠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