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卫红与陈萍、许秀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卫红,陈萍,许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卢卫红,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陈萍,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许秀萍,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担保人:李强,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卢卫红与陈萍、许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和解,担保人李强自愿用其工资收入对欠款进行担保,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现陈萍、许秀萍仅支付2000元,余款59500元尚未履行,申请人卢卫红申请对担保人李强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担保人李强的银行存款595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