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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欣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欣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欣胜,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法定代表人李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欣胜因与被申请人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欣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一、二审法院确认在2013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房屋未经竣工质量验收合格特别是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达到法律强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结合租赁房屋并没有完成交付的事实,说明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申请人明显违约。(二)一、二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承担、租金损失计算问题出现偏差,继而错误。(三)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错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歪曲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和精神,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应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解除,即2013年12月13日解除。2.一、二审计算被申请人的租金损失完全错误,租金损失的计算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即便如此,该租金损失不应有申请人承担,租赁房屋未实际交付,且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同意解除合同,属恶意诉讼,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一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请求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没有纠正,导致判项缺漏,程序违法;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申请人经过勘察和了解之后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出租房屋的消防验收问题没有具体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出租房屋应先经消防验收合格才进场装修,还是进场装修后交付使用前一起申请消防验收存在争议和重大分歧,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和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5)桂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解除郑欣胜与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的,原审确认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正确,申请人主张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应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二审计算租金的时间虽不当,但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二审对一审判赔的数额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平衡了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是二审行使自由裁判权的结果,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提出一、二审计算被申请人的租金损失完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郑欣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欣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