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内蒙古新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被告内蒙古新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79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徐玲,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号楼*层*****室。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内蒙古新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东五三0三工厂东。法定代表人:张景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被执行人):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97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题刚,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徐玲与被告被告内蒙古新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投资)、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信投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被告新世界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第三人中润信投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查封;2.立即撤回对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拍卖委托;3.立即终止对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强制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合法权益人,不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收楼并一直居住至今,执行法院无权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向第三人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已于2002年3月20日收房时间第三人支付了该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全额购房的发票。自原告收房之日至今,原告一直在该涉案房产内生活居住,并交纳了水、电、暖气等各项费用。第三人因自身开发商销售许可证过期和违规经营受政府处罚等原因,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证,也从未向案外人支付过任何退款和赔偿。因此,原告已经在2002年获得了涉案房产的权益,该涉案房产已不属于第三人,被告更没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120号裁定书无权变更10025号判决书所以认定的事实和判项,若第三人或被告认为1002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若第三人或被告认为10025号判决书有误应当先行通过司法程序变更后在申请执行。120号裁定书仅以原告提供的涉案房产7B001号购房发票金额与(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京通苑10号楼6B001号房的购房金额一致,且涉案房产所在楼层为6楼即推测出10025号判决书所提及的6B001号房即为涉案房产,单着不是判决书的原文,只是主观推测,并且该推测错误,即使涉案房产处在6楼,但现在6B001号房屋真实存在,现已经办理在一位名叫杨利的自然人名下,故被执行人也正以房号不同为由,在原告提请强制执行后长达10余年拒不执行10025号判决书中关于退款和赔偿判项。10025号判决书已经明确案件的所涉房产为6B001号房,判项中所判决的也是解除6B001号的购房合同及退还6B001号房。10025号判决书现在也已经生效。不管10025号判决书被如何解读和推理,10025号判决的判项应该得到法庭的尊重。120号裁定书无权变更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若第三人或被告认为10025号判决书有误应当先行通过司法程序变更判决后再申请执行。此外,即使如此,第三人或被告再申请执行之前,也必须首先解除7B001的债务,才能主张对7B001的权益。按(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规定,再开发商未付所欠款项时,原告徐玲为7B001的唯一合法居住人。依照(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025号判决书)所涉及的购房金额原告已全款付清,原告为被告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合法权益人,且为7B001的唯一合法居住人。恳请法院在第三人未履行10025号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判项(特别是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判项)确定的义务时,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居住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合法权益人,不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收楼并一直居住至今,执行法院无权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120号裁定书锁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房产并非(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房产。120号裁定书无权变更1002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若第三人或被告认为10025号判决书有误应当通过先行司法程序变更判决后再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撤回拍卖委托,并终止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新视界投资辩称,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曾经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被查封的7B001,原告购买的是6B001号房屋,请求依法驳回。中润信投地产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以及依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仅签订过一次购房合同,原告也交付过一次购房款,该合同已经被北京朝阳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对贵院查封的7B001号房屋,不具有任何物权上的权利。原告也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没有涉及的退款是生效判决的执行履行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0月7日,原告徐玲(乙方)与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巨安金润地产,2014年6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变更为中润信投地产)签订了《房产预购销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巨安金润地产将京通苑(原为京通新城D座G4)六层B002号房屋出售原告徐玲,房屋总价289283元,后原告与巨安金润地产将该房屋变更为6B0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变更为310658元。2002年3月20日,巨安金润地产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号房屋购房款310658元。2005年3月23日,原告徐玲以巨安金润地产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0658元计利息221776.27元,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2005年7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原告徐玲与巨安金润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巨安金润地产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10658元并分别以272460.6元为本金自1997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以38497.4元为本金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原告徐玲于巨安金润地产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房屋腾空后,交还巨安金润地产;4、原告徐玲按月1200元给付巨安金润地产自2002年3月20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在之月止;5、驳回原告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05年8月10日生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中润信投地产(原巨安金润地产)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苑(京房权证朝其06字第0015**号)7B0**号房屋,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赛执字第003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由于中润信投地产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润信投地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其06字第0015**号)等5套房产。2017年5月3日,本院向被告中润信投发出拍卖通知,载明本院将于2017年6月10日10时至2017年6月11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北京朝阳区××苑号楼7B001号等五套房屋的活动。后原告徐玲对查封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6层7B001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内0105执异字1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考虑到(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将10号楼7B001号房的购房款发票作为徐玲交付购房款310658元的证据,判决要求中润信投地产返还购房款310658元及利息,以及10号楼7B001号房位于的实际楼层为六层,中润信投地产只向案外人交付过一套房屋,徐玲也只交付过一套购房款的情形,本院对(2005)朝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是北京市朝阳区××庄号就是现编号10号楼7B001号房屋予以采信,故对于徐玲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本案中,无论原告徐玲所购买的6B001号房屋是否与7B001号房屋是否系同一房屋,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解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已经变成对第三人中润信投地产返还购房款的债权,现中润信投地产未向原告徐玲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徐玲可以通过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维护权益,但对标的房屋原告已经不具有所有权或占有的权利,原告徐玲要求解除对朝阳区京通苑10号楼7B001室的查封、撤回拍卖委托、终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虹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天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