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670号原告:武汉邮电信息专修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可汉。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谭湖一路。法定代表人:龚艳红。委托代理人:刘芬,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邮电信息专修学院诉被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邮电信息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13071173),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武汉邮电信息专修学院与被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13071173),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并出售的黎明工业园第2号厂房及附属综合楼【幢】3单元1层4号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于2012年6月28日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已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黎明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不能按期办理权属证书系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所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且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说明涉案房屋的项目符合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条件,“两证”是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被告在办理“两证”时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办证条件的资料给政府主管部门,被告已把该项目初始登记的材料全部提交给相关部门,已经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黎明公司承认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两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力上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被告未按期办妥,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不能按期办证系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所致,被告没有过错”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第十三条:“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邮电信息专修学院与被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13071173);二、由被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邮电信息专修学院办理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13071173)的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黎明电机电器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药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