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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梅花、郝彩霞、周欢、周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梅花,郝彩霞,周欢,周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615号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法定代表人XX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梅花,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郝彩霞,女,193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周欢,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周行,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明,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梅花、郝彩霞、周欢、周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勇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周行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1596.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6873.7元,共计712370.1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死者周小军发生事故并非工亡。虽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小军死亡系工亡,但原告始终认为周小军事故不应视为工亡。二、郝彩霞与周小军并不在一个户籍上,且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的郝彩霞与现用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无法证明是一个人,其与周小军关系无法证明。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方面,因郝彩霞与周小军关系尚不明确,且郝彩霞有几个子女也无法查清,而郝彩霞是否无生活来源、系周小军供养,现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抚恤金是按月发放,而非一次性给付,不同意支付抚恤金。四、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标准,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26059.5元,但仲裁裁决的结果为31596.48元,显然错误。被告辩称,周小军事故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工亡,周小军家属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郝彩霞是周小军的母亲,其户主身份随其长孙周欢在同一户籍本,周小军作为户主,与次子周行在同一户籍本,一家人在一院吃住,只是户籍单列,且被告已经从派出所档案室中调出老户籍资料,证明原户主周志鹏与郝彩霞为夫妻关系,周志鹏与周小军为父子关系,周志鹏的妻子自然是周小军的母亲。郝彩霞原身份证号码为15位,新身份证号码为18位,但是是同一人同一身份证。郝彩霞只有周小军一个独子,现已7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周小军工亡,郝彩霞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6.08元,丧葬费应为31596.48元。故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经审理查明,郝彩霞系周小军的母亲,赵梅花系周小军的妻子,周欢、周行是周小军与赵梅花的儿子。周小军在2016年3月11日晚上9:30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突然晕倒,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6月2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认字【201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小军在2016年3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研究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灞人社工认字【201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9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1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周小军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605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6200元(配偶316800元、母亲59400元)、医疗费550元。2017年5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6】1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赵梅花、郝彩霞、周欢、周行等人周小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31596.48元、郝彩霞抚恤金56873.7元,共计712370.18元。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另,2015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6.08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以上事实,有灞人社工认字【201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陕7102行初1182号行政判决书、(2017)陕7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灞劳人仲案字【2016】186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6年6月2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认字【201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小军在2016年3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死者周小军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等人作为周小军的近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1596.48元(5266.08×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20)。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059.5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唐国勤等六人的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31596.48元,该数额超过被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6059.5元。周小军的母亲郝彩霞已经79岁,无生活来源,周小军作为儿子,应对母亲承担赡养义务,周小军死亡后,原告应按照周小军本人工资的30%每月发给抚恤金,原被告对周小军的工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按照周小军工亡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周小军的工资,故原告每月应支付周小军供养亲属抚恤金947.89元(5266.08×60%×30%)。从2016年3月11日周小军工亡至2017年8月1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郝彩霞供养亲属抚恤16114.2元(5266.08×60%×30%×17)。原告还应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郝彩霞供养亲属抚恤金947.8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周小军死亡向被告赵梅花、郝彩霞、周欢、周行支付丧葬补助金26059.5元;二.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周小军死亡向被告赵梅花、郝彩霞、周欢、周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周小军死亡向被告郝彩霞支付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的供养亲属抚恤13270.46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