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荣东与周正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东,周正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015号原告:孙荣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高,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孙荣东与被告周正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正高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差欠8000元的条据,约定2015年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周正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孙荣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孙荣东跟周正高在工程上做工,周正高差欠孙荣东工资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4月20日,周正高向孙荣东立下字据,差欠工资8000元,并约定2015年结清。但此后周正高未能给付款项,孙荣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孙荣东为周正高做工,周正高应按约支付工资,双方经结账,周正高向孙荣东立下欠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荣东主张周正高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荣东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荣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