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夏方奎、彭海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夏方奎,彭海霞,南昌市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055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方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彭海霞,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南昌市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1107号。法定代表人:付晨阳。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夏方奎、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市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方奎、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方奎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3,475.71元(其中截止2016年11月17日已拖欠月还款3,192元,逾期罚息283.71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已拖欠月还款和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共计3,1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为被告夏方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夏方奎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方奎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为被告夏方奎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方奎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方奎、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夏方奎、被告(保证人)彭海霞、被告(保证人)南昌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CD07910112017151),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8,000元,用于向被告南昌公司购买车辆1台。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被告南昌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1,612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遇节假日顺延)。借款人首次偿还月还款的时间为贷款发放的次月15日前,如借款人相应贷款是在15号以后发放,则该借款人最后一期月还款可延至月底偿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5,363元(由被告夏方奎承担4,408元,由被告南昌公司承担955元)。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夏方奎的名义向被告南昌公司转入被告夏方奎的购车款项58,000元。随后,被告夏方奎和被告南昌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5,363元。被告夏方奎从2015年1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3,192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夏方奎、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夏方奎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3,192元及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但由于被告夏方奎和被告南昌公司已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故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逾期罚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诉请超过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夏方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公司对被告夏方奎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方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3,19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市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夏方奎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方奎、被告彭海霞、被告南昌市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焱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