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竹英诉被告雷慧彬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竹英,雷慧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112号原告谢竹英。被告雷慧彬。原告谢竹英诉被告雷慧彬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慧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竹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很熟悉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写了欠条,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谢竹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及内容的约定。2、存折存、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雷慧彬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竹英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同时也形成了有效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雷慧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雷慧彬通过与原告谢竹英熟悉的案外人谢金凤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双方商定后,原告就在谢金凤的陪同之下到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另从家里拿了2万元,一起凑满4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日借到谢竹英人民币肆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以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谢竹英已向被告雷慧彬支付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谢竹英要求被告雷慧彬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谢竹英自愿放弃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要求被告雷慧彬按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竹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雷慧彬负担。原告谢竹英已垫付的800元,被告雷慧彬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生人民陪审员 许小艳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永生校对责任人:陈秋生打印责任人: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