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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5号原告: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世纪小区云开苑18号楼3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杜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宏达公司)、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百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承揽工程中增加的部分工程量的价格进行审计,因涉及隐蔽工程无法进行测定,故被审计机构退回,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王朔盟,被告华欣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冯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新城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953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27万元、变更增项价款暂时估算为246953元),2011年3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为180115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算方法:516953元×6%÷365日×2122日=1801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石嘴山市华欣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设计图纸中整个空调系统安装及除空调主机外设备、材料的购进;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和包工程总造价的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完工并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确认竣工结算价格为270万元加工程变更部分价款246953元。该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后至今没有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华欣百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约定固定价270万元,并没有所谓的增加部分,246953元是原告方单方提出的,双方没有一致确认。在付款方面,被告已付90%款项即243万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又因施工所需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6780元。余款之所以没有付清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迟迟开具不了发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石嘴山市华欣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原告负责设计图纸中整个空调系统安装及除空调主机外设备、材料的购进;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和包工程总造价的方式,如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时,不再调整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为270万元。200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石嘴山市华欣购物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付款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付至合同总价款63%即170万元。工程合格验收后一年内按十个月平均付合同剩余价款的33%即892000元,如遇资金特别困难的情况,顺延6个月。合同剩余的4%即108000元在安装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完工并向被告申请建筑安装工程验收移交书,该移交书记载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预算价值为总包价270万元+变更、竣工结算价值为总包价270万元+变更、验收意见为同意移交。截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共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43万元。因被告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石嘴山市华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双方对已付款24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2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270万元-243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其为原告垫付水电等相关费用167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确认,合同也无约定,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1年3月28日,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至今尚未结清,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损失至其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4182元(27万元×年利率6%÷365日×2122日)。关于工程增加变更的部分,因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无法进行鉴定,现其要求再次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涉案工程的增加部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原告也曾经催告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二、被告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418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由原告银川新城宏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被告石嘴山市华欣百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