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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钟德泽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泽,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550号原告:钟德泽,男,1966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0066665247。法定代表人曾武俊,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海,男,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74484280055。法定代表人蒲思铼,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湘,男,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0666692-X。法定代表人陈天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超,男,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德,男,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钟德泽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晃县交通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晃县公路局)、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晃县贡溪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被告新晃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海、被告新晃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湘、被告新晃县贡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超、杨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钟德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被告新晃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海、被告新晃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湘、被告新晃县贡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时间为误写,正确时间应为2016年4月5日),原告从贡溪沿新公路到扶罗,经过板凳坡时,道路上方垮方致原告受伤,经过120抢救后送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并小脑受损。原告认为该公路不具备通行条件,三被告均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晃县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负责全县的水路公路基本建设的绩效监督和管理事项,交通局的行政职责和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受伤与交通局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新晃县公路局辩称:1.原告当庭将事故发生时间由4月6日变更为4月5日,应拿出证据证明。2.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3.新晃县公路局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且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塌方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明知有危险,仍然不听劝阻,强行通过,应该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新晃县贡溪镇政府辩称:1.板凳坡属于省级地质灾害点,镇政府在该处醒目位置都有警示标志,2016年4月4日晚,板凳坡发生大面积山体滑坡,贡溪镇政府发现后,立即张挂警示标牌,安排安监、农机干部轮班值守,同时向乡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第二天,受新晃县公路局委托,在当地请来挖机和铲车对滑坡地进行清理。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滑坡地段道路已受阻的情况下,不听贡溪镇政府及周围群众的劝告,强行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在摩托车被卡住后,旁边群众大声喊“山上落岩石下来了。快跑”。他还企图翻越路障,不知躲避,才造成这本可以避免的后果。3.事故发生后,贡溪镇政府立即对原告进行抢救,鉴于原告伤情过重便请贡溪镇卫生院院长联系120,将原告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救治。新晃县贡溪镇政府已完全履行了在处治山体滑坡突发情况应做的安全宣传、提示、警示、管控、医疗救助的职责和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新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照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月2日、4月12日的门诊病历显示为颈椎病,因原告未证明该病的产生与本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19日的病历检查结果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5日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新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1458352492、№1458352505、№07989445、№1838852317、№1838852309、№1839280701、№0505660670、№0505660689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如有不适随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1208281812、№1208283332、№1208283340、№1208284650、№1208284669、№1073895146、№1073895138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检查、治疗颈椎病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系进行鉴定所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诚信国际信息交流服务中心证明、诚信国际信息交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胡新华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唐思怀、杨国君、龙绍渊均系事故发生后才赶到现场,看到的是事故发生后的情形,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钟芳然、钟德荣的证言,本院对符合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新晃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晃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晃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照片中时间显示为2016年4月1日的照片,为设置在扶罗镇往贡溪镇方向的警示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中时间显示为2016年4月6日及未能显示时间的2张照片,被告新晃县公路局未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前所立,本院不予采信;晃路[2016]14号文件及晃公路[2016]协字01号文件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晃县贡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姚本洲、杨芳变、杨传军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9张照片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钟德荣的证言,本院对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对其它照片不予采信;会议记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贡溪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贡溪镇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未加盖政府公章,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4月5日,原告钟德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晃县贡溪镇沿S232省道驶往新晃县扶罗镇,经过“板凳坡”路段时,因道路上方落石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吸入性肺损伤。3、左侧少量气胸。4、C1椎体前弓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胸椎多发骨折。7、右鼻衄。8、左侧乳突及颈部皮肤裂伤。9枕骨骨折。10头皮裂伤。11、脑震荡。12、左侧肾盂细小结石。13、左侧乳突腔积血;左侧内耳损伤。14、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05.06元,新农合已报销9622.46元。2017年4月26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另查明,2017年4月3日S232省道“板凳坡”路段已发生塌方。2017年4月4日,被告新晃县贡溪镇政府依据被告新晃县公路局与其签订的新晃县公里管理局租赁应急抢险设备协议书组织人员进行疏通后通车。原告在通过事发路段时,一辆农用车辆已被堵在事发地点,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三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及损失计算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得知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三被告并未对原告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属于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非被告认为的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新晃县公路局作为S232省道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其有责任对该路段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保障车辆安全通行。事发路段是塌方的多发地段,事故发生的前两天该路段发生塌方后,新晃公路局仅依据与新晃县贡溪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应急抢险设备协议书的约定,由新晃县贡溪镇政府对塌方路段疏通后就任由车辆通行,新晃县公路局对此时的山体处于不稳定状态情况应当了解,也应当预见到有发生落石的可能,而新晃县公路局在该路段发生塌方后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被告新晃县公路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故被告新晃县公路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路段才发生过塌方,并已有车辆被堵在路上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骑摩托车通过,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晃县公路局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新晃县交通局、新晃县贡溪镇政府并无对事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政职责,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41.94元(住院医疗费14582.60元+门诊费559.34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05.0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的9622.46元应予以扣除;门诊费559.34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发票,原告共主张门诊费用1185.16元,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日、2017年4月12日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2017年1月2日、2017年4月12日的病历,该费用系用于检查、治疗颈椎病,但原告未证明该病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32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而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庭审调查,参照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90天=769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天=1320元;5、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9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0356.19元。由被告新晃县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071.2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钟德泽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807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德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钟德泽负担4000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审 判 员  龙律锋人民陪审员  姚本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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