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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审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可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可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8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被执行人杨可盛,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南市场监处字[2016]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理发店对外营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申请分期交纳罚款并获批准,但在按期缴纳了1000元罚款后,剩余罚款2500元未按期足额缴纳。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杨可盛罚款25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