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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莉莎与罗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莉莎,罗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44号原告:范莉莎,女,1983年3月7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范莉莎与被告罗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莉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莉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范莉莎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账号名称由“李勇”错误写成被告罗勇的支付宝账号名称“勇(*勇)”,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立即通过支付宝公司查询“勇(*勇)”的相关信息。2017年4月3日,支付宝公司查询到“勇(*勇)”的注册名称为“罗勇2”及其注册证件号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支付宝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购买电子书籍邮件截屏、2450231245QQ号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勇(*勇)”共支付57元用于购买电子书籍,故原告支付宝留有被告支付宝名称记录;3、原告支付宝账单、支付宝记录详情��证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转入被告罗勇的支付宝账号“勇(*勇)”;4、信息披露申请表、信息披露申请流程表、支付宝证件审核结果通知、支付宝信息披露回复,证明“勇(*勇)”的注册姓名为“罗勇2”,其注册证件号码为:,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罗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范莉莎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账号名称由“李勇”错误写成被告罗勇的支付宝账号名称“勇(*勇)”,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立即通过支付宝公司查询“勇(*勇)”的相关信息。2017年4月3日,支付宝公司查询到“勇(*勇)”的注册名称为“罗勇2”及其注册证件号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系陌生人,范莉莎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账号名称由“李勇”错误写成被告罗勇的支付宝账号名称“勇(*勇)”,罗勇占有范莉莎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罗勇应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范莉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返还原告范莉莎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游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