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081号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南路西侧东城商业广场**幢-3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HLU26D。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工业园区分水墩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5616981F。法定代表人:冯国飞,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388.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价值224388.10元,双方约定货物签收后30日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麂皮绒,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货签收后30天内结清。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5日分批交付共计价值241290.90元的定作物(共中,4月28日交付9032.40元、5月9日交付20108.4元、5月12日交付20326.8元、5月21日交付59361.8元、5月25日交付36228.3元、5月28日交付34147.2元、6月1日交付16432元、6月25日交付45654元),被告已退回原告定作物共计价值16898.8元并已支付价款2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04392.1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售货对账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颜色等定作并交付定作物麂皮绒,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麂皮绒,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以予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04392.10元并赔偿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392.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苏州华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海宁市美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辰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