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7月2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30x**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东海街行驶至西关小学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8.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