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138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保定弈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巨邦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定弈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巨邦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38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弈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明,保定弈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邦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69-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保定弈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雄公司)、江苏巨邦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弈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明、刘华强,被告巨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弈雄公司、巨邦公司支付太保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共计814572.65元。2、弈雄公司、巨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弈雄公司、巨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太保公司与弈雄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双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集团公司)大型锅炉、空调机、冷却器、塔桶和相关配件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承保险别为国内陆路、水路货物运输险。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与宁夏万德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订立了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总包合同,约定由双良公司向万德福公司提供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一套,价格为113.7万元。双良公司又与弈雄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约定由弈雄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由弈雄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12月7日,双良公司代表夏某将货物及送货单交弈雄公司吴某,弈雄公司又委托登记在巨邦公司名下的苏A×××××车辆承运该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江阴利港,目的地为宁夏银川市。2015年12月9日7时55分许,巨邦公司驾驶员王春军驾驶苏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上述货物至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路口向北1000米处,苏A×××××车发生火灾,车头、挂车、车上货物全部过火,直接财产损失为1379800元。经盐池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可以排除放火、吸烟、电器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机械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双良集团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事故造成损失824572.65元,扣除残值10000元,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双良集团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14572.65元。太保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将上述保险款支付给双良公司,并从双良公司处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弈雄公司与巨邦应承担连带责任。太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太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框架协议、送货单、发货总清单。证明双良公司与弈雄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协议,双良集团公司将燃气锅炉回收装置一套交由弈雄公司运输,协议9.6条约定弈雄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托运协议书、出发前装车照片、车辆行驶证。证明巨邦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巨邦公司。3、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明弈雄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弈雄公司为投保人,而双良集团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每一运输工具每一车次最高保险限额为300万元。4、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总包合同,证明双良公司与案外人万德福公司订立了设备价款为113.5万元、合同标的物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的买卖合同。5、出险通知书,证明双良集团公司在托运事故发生后向太保公司发出了出险通知。6、事故说明、损失清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环境示意图、照片,证明双良公司委托弈雄公司而弈雄公司委托巨邦公司运输的货物,因巨邦公司的运输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全部货物被烧,造成损失为113.5万元,驾驶员王春军陈述了事发的经过。7、盐池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苏A×××××货车挂车左后轮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吸烟、电器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的火灾。同时证据6、7证明巨邦公司在运输货物时对车辆管理不善,运输时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理应对承运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8、公估委托单、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双良集团公司和太保公司共同委托泛华公司进行现场察看、损失鉴定、保险责任分析、理算等,公估机构出具的结论认定为本次事故为火灾事故,保险责任成立,本案定损金额为824572.65元,理算金额814572.65元(扣除残值),确认书是泛华公司找到弈雄公司加盖的公章。9、赔付凭证,证明太保公司向双良公司实际赔付814572.65元,依法已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弈雄公司辩称,1、弈雄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太保公司不具有向弈雄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弈雄公司投保运输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而承担责任,弈雄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转由太保公司承担。对于本案的货物损失,太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向双良集团公司赔偿,而不能再向弈雄公司追偿,否则弈雄公司不能享受保险利益反而承担了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弈雄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也就失去了投保意义。2、弈雄公司投保的系货物运输保险,目的是在免除投保人或其他货物运输人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货物运输人外的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侵权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向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系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即排除了所有运输人运输责任的情况,运输该货物的运输人均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不产生代位求偿权问题,太保公司也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3、即使太保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也不应向弈雄公司主张权利。弈雄公司虽是投保人,但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转托运人,更不是造成货物损害的责任人,对货物损害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4、涉案货物是由双良集团公司直接委托巨邦公司运输的货物,双良集团公司直接将货物装上了巨邦公司的运输车辆进行托运。如果法院认定实际运输人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太保公司应向实际运输人巨邦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害不是人为故意或过失因素造成,弈雄公司对货物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太保公司应向直接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5、太保公司起诉的赔偿依据缺乏客观有效的数据,法院不应支持。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没有通知作为投保人的弈雄公司参与选定、委托评估机构,而是私下与双良集团公司委托泛华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对于双良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公估的鉴定结论弈雄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巨邦公司辩称,1、太保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权要求巨邦公司赔偿,原因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基于基础保险关系成立,太保公司向双良公司支付赔款,但太保公司与双良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太保公司没有条件向巨邦公司追偿;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双良集团公司,本案的实际货主为双良公司,涉案货物并不属于涉案保单的承保范围,太保公司未按照保险单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导致的损失无权向巨邦公司巨邦公司索赔。2、就涉案运输合同关系而言,太保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协议书并非巨邦公司签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巨邦公司与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单位就本案货物运输达成运输协议。3、巨邦公司仅为涉案车辆车头的登记所有人,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吴中市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部位为货车挂车左后轮胎,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原因系挂车原因所引起,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挂车所有人承担责任。4、公估报告系太保公司单方委托,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情况以及残值情况的认定均存在明显的不严谨以及不合理之处。巨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检验人调查了运输关系为双良公司委托弈雄公司进行本案货运,弈雄公司将本案货物实际交由王春军承运,涉案货损金额为474542.74元。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双良公司副总经理王晓春所作的谈话笔录,王晓春向本院陈述“双良公司的货物运输均是通过双良集团公司统一招投标处理,承运货物的公司必须通过双良集团公司的招投标才能进入,在实际承运过程中会以双良集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但该保险实际适用子公司。涉案货物是双良公司委托弈雄公司运输的,应与双良公司结算的是弈雄公司,双良公司没有委托巨邦公司运输,至于巨邦公司与弈雄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双良公司并不清楚。编号为0000661的送货单包括发货总清单都是双良公司出具的,在出货前交给了弈雄公司,太保公司提供的存根联是双良公司提供给太保公司的。货物交付给弈雄公司后,弈雄公司如何运输包括是否拼车,是否使用自己公司的车辆运输均由弈雄公司自行安排,双良公司并不介入。公估是太保公司委托的,太保公司已经将相应的理赔款支付给双良公司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表示货物运输框架协议并未成立,而且双方也未就涉案货物另行签订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弈雄公司对证据1中送货单不认可,认为没有弈雄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弈雄公司对证据1中的发货总清单不清楚,认为均不能证明弈雄公司是第一承运人。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货物托运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加盖托运单位印章及承运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代表托运方签字的王国成并非弈雄公司人员;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发前装车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弈雄公司托运的,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是该车承运的;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承运车辆所有人为巨邦公司,与弈雄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预约保险单第14项投保手续约定在每批货物起运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货运险投保单,说明就货物的每批运输都应当填写承保的货运险投保单,弈雄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是一年的框架协议,但不能代表该一年中双良公司所有货物均由弈雄公司承运,事实上每批货物的承运都应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本案所涉货物弈雄公司与双良公司并未签订具体运输合同。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弈雄公司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与弈雄公司无关。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承运人为弈雄公司的记载不予认可,并表示承运人应为巨邦公司,太保公司及双良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与弈雄公司订立过运输合同。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事故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双良公司作为货主和当事人,出具的事故说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表示对王春军的陈述表明本案所涉货物是双良公司直接委托巨邦公司承运的;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损失清单内容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环境示意图、照片没有异议。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弈雄公司没有关联性。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公估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表示怀疑,而且公估报告中载明承运人为弈雄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公估报告中的确认书加盖弈雄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弈雄公司为第一承运人,也只是作为投保人的身份来确认数额。弈雄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货物运输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无法显示该货物系涉案车辆承运货物,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显示货主为江苏双良;对证据1中发货总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所列明的货物清单系涉案车辆承运的货物。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货物托运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为换热器家电柜,与太保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货物名称有出入;对证据2中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显示照片是何时拍摄的;对证据2中的挂车和车头的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两证件并不能表明涉案货物由巨邦公司承运,而且涉案车辆起火的挂车所有人为泰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承运人为王春军。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载明为货主双良集团公司,及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为双良公司,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并无保险利益,涉案货物不属于本案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双良公司系本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即使涉案货物被全部损毁,根据太保公司公估人的说法双良公司重新赶制一套设备,那么损失金额应仅为设备相关的成本费用,而不应包括已经存在的设计费、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为双良集团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事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说明证明实际货主为双良公司,该份文件上虽然加盖了双良集团公司的公章,但该份文件的文字内容显示事故说明为双良公司出具,无法体现本案事故与被保险人双良集团公司的利害关系;对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环境示意图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文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载明起火部位为货车挂车左后轮胎,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泰安公司,其次,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排除了人为过错,无法证明太保公司所称巨邦公司在运输货物时存在过错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太保公司所称巨邦公司应对涉案货物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证明事项等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检验系为双良集团公司及太保公司单方委托,且在检验过程中太保公司并未通知巨邦公司参与,故关于其认定的货损情况巨邦公司无法确认;其次,就公估报告所称的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公估报告关于涉案车辆所承运的具体货物认定上亦存在重大疏漏;对弈雄公司认可的损失与巨邦公司无关。巨邦公司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太保公司对巨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报告上只有经办检验人的签字,报告内容显示检验人并未对现场进行察看,报告附件中没有现场查勘笔录及向司机王春军进行调查的笔录,报告中关于损失金额在扣除增值税后仅按50%计取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也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太保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均已剔除残值、税金和利润,应当以太保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报告系巨邦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而保险公估只有在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时才能出具,但巨邦公司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弈雄公司对巨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是巨邦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公估报告确定承运人为弈雄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公估报告采用“我们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或结合以往设备类损失案件处理经验”类似用词完全是按照公估人员主观推断和认识来进行的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估报告第7页公估人员的表述是对“本次事故中涉损挖掘机的定损金额为474542.74元”,而挖掘机与本案所涉货物不具有关联性;检验人员只有资格证件,没有检验证件。太保公司、弈雄公司、巨邦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太保公司表示,谈话人陈述的事实与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相符;弈雄公司表示,对谈话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单次合同是要另行签订运输协议的,双良公司称货物交给弈雄公司是没有证据佐证的,吴娅芬、王国成均不是弈雄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弈雄公司;巨邦公司表示,对谈话人的陈述确认双良公司与巨邦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巨邦公司并非太保公司主张的与弈雄公司共同完成本案运输的承运人,运输全程的实际运输车辆为同一辆车,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行驶证、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弈雄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双良集团公司直接委托巨邦公司运输,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其也未能对其公司在泛华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弈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8(其中弈雄公司太保公司提供证据8泛华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确认书“立书人”栏加盖公章,表示“我(我们)同意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保险公估意见。我(我们)声明向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真实、完整、可靠、合法的,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并结合本院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双良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本院确认涉案货物系由双良公司委托弈雄公司运输。2、对于巨邦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太保公司认为双良集团公司交付给弈雄公司运输后,弈雄公司又委托登记在巨邦公司名下的苏A×××××车辆承运该货物,弈雄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是由双良集团公司直接委托巨邦公司运输的,而根据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装载涉案货物的车辆的牵引车所有人为巨邦公司,装载涉案货物的车辆的挂车所有人为泰安公司,巨邦公司对此表示其仅为装载涉案货物牵引车辆的所有人,太保公司与弈雄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巨邦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故本院对于巨邦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良公司与弈雄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运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请见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弈雄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工具、人员的保险和运输责任险,负责办理货物运输险…弈雄公司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2015年12月7日,双良公司将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委托给弈雄公司运输。另查明,弈雄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保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货主双良集团公司,保险标的为大型锅炉、空调机、塔桶和相关配件,保险金额为10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运输路线为无锡至广州、新疆、北京等全国各地,运输方式及运输车辆为汽车;承保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的最高保险责任为300万元,如有超过,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7天书面通知承保人,并在承保人确认后方可承保;主条款及险别为国内陆路、水路货物运输险,承保险别为国内陆路、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等内容。2015年12月9日7时55分许,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路口(萌城向惠安堡方向)向北1000米处苏A×××××欧曼牌货车发生火灾,车头、挂车、车上货物全部过火,经统计,过火面积6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1379800元,其中双良公司委托弈雄公司运输的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装载在该承运车辆上。2015年12月22日,盐池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苏A×××××欧曼牌货车挂车左后轮胎,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吸烟、电器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火灾,不能排除机械设备故障引发火灾”。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双良集团公司、双良公司委托泛华公司对受损的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进行公估。2016年3月28日,泛华公司出具公估意见书认为“一、保险信息:出险标的: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出险地点: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路口;出险时间:2015年12月9日;二、公估意见:出险原因:运输途中火灾;事故全部损失金额:814572.65元;保险标的损失金额:814572.65元;保单责任内损失金额:814572.65元;残值金额10000元;理算金额:814572.65元”。弈雄公司在确认书“立书人”栏加盖公章,表示“我(我们)同意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保险公估意见。我(我们)声明向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真实、完整、可靠、合法的,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6月15日,太保公司向双良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14572.65元。再查明,承运车辆牌号为苏A×××××/宁C×××××,其中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巨邦公司,宁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泰安公司。本院认为,太保公司与弈雄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实际发生,保险具有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功能与价值;弈雄公司因对其可能因发生事故导致运输货物毁损而需向货物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责任利益,故其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险,其投保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分散风险,在可能发生的事故实际发生时分摊损失。本案中,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双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投保人弈雄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14572.65元,但该诉讼主张与投保人弈雄公司投保运输保险的目的相悖,且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太保公司要求弈雄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14572.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装载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的承运车辆为苏A×××××/宁C×××××,但太保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巨邦公司系实际承运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系因巨邦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故太保公司要求巨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14572.6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