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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潘步红与储蒙蒙、季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步红,储蒙蒙,季春林,盐城市和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304号原告:潘步红,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蒙蒙,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季春林,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强(季春林之夫),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盐城市和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2**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步红与被告储蒙蒙、季春林、盐城市和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被告储蒙蒙,被告季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强,被告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杨晓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3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1时10分许,在盐枕路与珍时路交叉口,被告储蒙蒙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的原告潘步红撞伤。原告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胸5、胸12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潘步红、被告储蒙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储蒙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被告储蒙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季春林,我是和乐公司的员工,我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219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季春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J×××××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给被告和乐公司使用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和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储蒙蒙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储蒙蒙是我公司的职工,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被告储蒙蒙追偿。我公司借用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因被告季春林出租给被告和乐公司使用从事送货且对车辆进行改装导致事故发生,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潘步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3、季春林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车主为季春林;4、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发票11张(合计9380.94元)、出院小结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66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施救费用;7、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8、盐城市亭湖区张磊办公家具经营部、盐城市亭湖区美中优家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送货工作。经质证,被告和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原因为储蒙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等,并未记载事故车辆有改装等情形,故保险公司的陈述无任何依据,且在庭审中,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均陈述该车辆是由季春林借给公司使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在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为胸12压缩性骨折,区别于鉴定意见书中的爆裂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故我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医药费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证据5,修理费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且该发票均为手撕发票,我公司认为该修理费过高。对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7同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认为三期过长。对证据8,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补强证据,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要求核对原件,且行驶证复印件上车辆使用类型是小型普通客车,而不是货车,并且是非营运。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32元,事故发生的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其它时间的门诊费发票要求提供病历支持,若不能提供就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修理单位印章,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施救费200元没有异议,停车费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储蒙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到被告和乐公司有几个月了,一直开的被告季春林的车辆,主要用途是运送食品货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1时10分许,在盐枕路与珍时路交叉口,被告储蒙蒙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的原告潘步红撞伤。原告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原告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胸5、胸12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步红、被告储蒙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季春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且该车由被告和乐公司向被告季春林借用,主要用于装运食品货物。根据原告潘步红的申请,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潘步红、被告储蒙蒙、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并经电脑抽签确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司法鉴定机构。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49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步红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Ⅸ㈨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又查明,潘步红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苏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被告季春林将该投保非营运车辆借予被告和乐公司从事营业性质的食品货物运输,显著增加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且被告季春林明知此行为,但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改签保单,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储蒙蒙系被告和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任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和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步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相应的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即误工费用23101.15元(40152元/年÷365天/年×210天)。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剔除其中的伙食费3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和乐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中确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且三期鉴定时间较长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潘步红的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虽被告和乐公司、季春林未到场,但被告储蒙蒙亦到场确认,故被告和乐公司、季春林应当知晓此鉴定经过,且原告潘步红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潘步红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当事人的伤情具体情况而定,被告辩称的观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信。经审核,医疗费用9348.94元,住院伙食费用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为8160元{(12+90)×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40152元年×17年×0.2)。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及施救费200元无异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储蒙蒙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步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3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用8160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用23101.15元、残疾赔偿金1365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86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82242.8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60元。其中,支付原告潘步红赔偿款人民币117641元(户名:潘步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账号:62×××71),支付给被告储蒙蒙垫付款人民币4219元。二、被告盐城市和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4153.16元{(182242.89-121860)×50%×80%}。三、被告季春林赔偿原告潘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38.29元(182242.89-121860)×50%×20%}。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鉴定费用1650元,合计2539.5元。由原告潘步红负担1269.75元,被告盐城市和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