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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运存与被告郭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运存,郭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130号原告:任运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运存与被告郭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运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郭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人民币119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郭建国在原告任运存处购买玻璃,安装于竹林寺小学,但被告郭建国未足额支付玻璃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玻璃款人民币119000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证明被告2016年1月29日欠原告门窗款共计11.9万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任运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追究的被告承德亿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德华公司)承建了竹林寺小学的新建改建工程,任运存自身承包了旧楼改造的门窗工程,其自己向德华公司结算工程款,缴纳管理费和税金,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2016年1月29日,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安装于竹林寺小学与事实明显不符,竹林寺小学的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2012年就已经完工了,不可能出现2016年还购买玻璃的事实。更何况1月29日临近春节,答辩人还购买玻璃用于施工,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三、原告应当向承德亿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从答辩人手中承包工程,其是自己通过周科长承包的窗户安装工程,自己结算工程款,缴纳管理费和税金,而且其第一笔工程款也是跟公司直接结算的,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后期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条实际上是证明,因为审计局给审计的每平米就是320元,原告的工程款,是根据审计局的审计计算出来的,答辩人只是给出具了证明,虽然是欠条,但是不能改变原告自己单独承包结算的事实,现在教育局己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公司,公司也拖欠着答辩人的钱没有给,原告与答辩人应当共同到公司去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公司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自己承包的窗户安装工程,教育局已经将款项打给了公司,答辩人也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德华公司是竹林寺小学的工程施工单位,范围是新楼和旧楼改造。2、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经过审计,投资845万元,完工时间为2012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包括在审计内。3、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新楼的门窗改造包给徐保成,单价255元一平。4、证人寇自强证言,证明旧楼窗户是原告施工的,面积为950平米。5、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直接从公司领取了188000元的工程款,原告直接和公司结算,不经过被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我没有想到钱能欠到现在,要不我也不会出具欠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从德华公司承包了竹林寺小学的新旧楼的建筑工程;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新楼的门窗工程承包给了徐保成,旧楼的门窗工程承包给了原告;4号证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于开庭前十日提交法院;5号证据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去公司领取工程款,实际德华的工程款应该给被告,然后被告再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案外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承德市竹林寺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建国,被告郭建国从原告任运存处购买窗户用于竹林寺小学旧楼改造,窗户款合计319000元(未扣税费和管理费),在施工期间,原告经被告郭建国在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已经领取188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郭建国为原告任运存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任运存竹林寺小学窗户款拾壹万玖仟元整,没扣税和管理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扣税和管理费的比例为12.5%,即原告实际应得窗户款为279125元(计算方法:31.9万-31.9万×12.5%),扣除已领货款1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任运存与被告郭建国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郭建国尚欠部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郭建国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运存窗户款91125元二、驳回原告任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人民陪审员 薛   新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丽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